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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 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二 前款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於 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地 址。 三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 、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 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 聯結車者。 五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六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 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 外學習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 駕車者。 十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一 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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