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交抗字第862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41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2 條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 20 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 3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 一 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 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 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 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 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 ,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139-1 條
    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 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 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 連江縣政府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 直轄市政府辦理。
  •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 第 2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 第 4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