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第 38 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22 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18-1 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9 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
第 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第 159-5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301 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
第 358 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
第 33 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4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 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 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36 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