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173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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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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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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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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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3 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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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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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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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2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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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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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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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 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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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 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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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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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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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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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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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