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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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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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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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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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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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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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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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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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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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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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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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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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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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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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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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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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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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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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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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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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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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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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1 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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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1 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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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2 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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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4 條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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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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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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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藥事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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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 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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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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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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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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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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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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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亦 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