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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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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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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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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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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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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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 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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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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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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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