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56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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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 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 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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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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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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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 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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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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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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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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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 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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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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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