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
第 80 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412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社會秩序維護法(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
第 31 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
第 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
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 45 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