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3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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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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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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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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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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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 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 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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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 村 (里) 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 (里) 具村 (里)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里) 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里)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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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 (市) 政府定之。 鄉 (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 、市)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 (鎮、市 )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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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 (市) 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 (鎮、市) 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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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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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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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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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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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 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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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 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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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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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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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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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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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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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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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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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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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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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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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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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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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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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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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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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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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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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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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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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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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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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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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1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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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2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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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3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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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4 條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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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5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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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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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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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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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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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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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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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 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 等輔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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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 負擔家計婦女。 二 中高齡者。 三 殘障者。 四 原住民。 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民國 86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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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三、仲介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六、外國人在華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七、推介生活扶助戶就業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八、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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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