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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 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 第 2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 第 36 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第 3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 第 38 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 第 6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查核或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 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事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查核,或未符同條第二項之查核 基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第 7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 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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