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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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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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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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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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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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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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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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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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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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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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 過半秒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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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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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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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 之標誌或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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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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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 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 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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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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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6 條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 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公尺。 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 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 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五度。 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 覺。距斑馬線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側,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 並得於路面上標寫「慢」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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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 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 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 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 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 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 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 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 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 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 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五)盲人音響號誌係以行人專用號誌或行人穿越道號誌配合固定音源之 設置方式,以音響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有盲人 通過。視需要設於盲人旅次集中地點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 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 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 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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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左: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行車速限 (公里/時) 辨認距離 (公尺) 30 30 40 50 50 80 60 110 70 140 80 170 90 200 100 220 -
第 205 條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 制號誌並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 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 或閃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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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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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 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 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