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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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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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事訴訟法(民國 79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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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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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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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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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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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 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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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 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 容。
- 公路法(民國 73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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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