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
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
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
第 7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二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 七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 清除。 九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