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更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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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 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
- 民法(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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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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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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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6 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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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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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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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