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8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7 條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