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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26-1 條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 規定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 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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