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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5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 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 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 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 第 6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第 26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 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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