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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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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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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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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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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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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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公路法(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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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 ,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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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 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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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 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 島等交通工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