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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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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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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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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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 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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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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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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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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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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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 公里。 二 在市區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 過四○公里。 三 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公里。 四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 規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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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