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3109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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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都市計畫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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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 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 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 政部備案。 六 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 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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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