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再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49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十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 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