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1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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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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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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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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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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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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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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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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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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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5 條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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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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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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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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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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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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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