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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80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 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 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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