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重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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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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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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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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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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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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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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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 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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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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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 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 水利法(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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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 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