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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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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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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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 送達。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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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