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戶籍法(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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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 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認領登記。 (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 結婚、離婚登記。 (五) 監護登記。 (六)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 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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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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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