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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4-2 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
  • 第 15 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 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三)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四)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五)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六)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七)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八)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者。 (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 二 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 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矇領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四)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 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五)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 (六)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 (七)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八) 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者。 (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十)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者。 (十一)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者。 (十二)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十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四 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二)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第三款第九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如屬警察機關依管理 資料查證違規屬實舉發之案件,免暫代保管物件。 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 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41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 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 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 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 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   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   避讓者。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 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 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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