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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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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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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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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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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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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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公路法(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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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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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 急彎路段。 二 險坡路段。 三 交岔路口。 四 道路施工路段。 五 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 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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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渡口標誌「指6○」,用以指示前方設有渡口,備有渡船可供車輛過渡, 設於距離渡口一五○公尺附近顯明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 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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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 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 色。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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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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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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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