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 94年度城簡字第4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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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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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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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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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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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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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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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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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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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 事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 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三、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 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