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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6 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1 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 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 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6 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 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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