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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二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 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五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   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六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七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八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一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 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 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 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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