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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第 4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 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 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如下: 一、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詳細項目及基準之技術規範訂定事項。 二、水利建造物檢查之複查及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事項。 三、水利建造物安全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事項。 四、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後改善及緊急處理之監督、審查及技術指 導事項。 五、水利建造物資料建立之督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及檢查與安全評估等之督導 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
  • 第 7 條
    興辦人辦理事項如下: 一、水利建造物資料之建置事項。 二、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事項。 三、依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後之改善及緊急處理事項。 四、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事項。 五、其他有關水利建造物之安全維護事項。
  • 第 17 條
    水利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或蓄水前,對其工程設計 、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使用評估:開始使用或蓄水達五年,或首次蓄滿水所辦理之評估 。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 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 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為五年,但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調整之。
  • 第 20 條
    蓄水及引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辦理之定期檢查結果 ,彙報主管機關備查;防水及洩水建造物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 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定期檢查結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報主管 機關備查。但應辦理安全評估之水利建造物之結構有重大災損或安全之虞 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通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水利建造物之前項通報,應即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 興辦人辦理第一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護或改善, 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人 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 第 25 條
    興辦人辦理前條之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 ,並將其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審核,並至完全改善為止;其涉主體結構 等重大改變時,應先擬定改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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