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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臺北市法規
  • 三 安全設施之使用 (一) 固定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 圍較廣之處,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二) 活動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 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三) 交通錐 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橡皮、塑膠或其他適當材 料製成,以不碎耐用易於搬運為原則,其高度分為 45cm 及 70cm 兩種。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 表一
    部位 高度 A B C D E F G H Q
    七 ○ ︵ 公 分 ︶ 五 ‧ 六 三 ○ ‧ 六 三 六 ‧ 五 七 ○ ‧ ○ 三 ‧ 五 ○ ‧ 七 一 ○ ‧ ○ 一 ○ ‧ ○ 五 五 度
    四 五 ︵ 公 分 ︶ 五 ‧ 四 二 一 ‧ ○ 二 七 ‧ ○ 四 五 ‧ ○ 三 ‧ 五 ○ ‧ 七 七 ‧ ○ 七 ‧ 五 五 五 度
    (四) 施工標誌用 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 施工路段附近,行車方向之右側。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 具反光性能。 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 70cm ,放大型牌面邊長 90cm ,長方形長 1 00cm,寬 60cm 。 標誌牌豎立時,先使牌面固定於鍍鋅白鐵管上,除牌面部份外,自 牌面底部至地面之淨高為 1.90M,另埋入部份為 0.50M,桿身塗紅 丹一次,然後漆間隔 20cm 黑白相間油漆。 標誌桿之使用,依下述規定: 標準型,用 2 吋鍍鋅白鐵管 放大型,用 2吋鍍鋅白鐵管 特大型,用 3 吋鍍鋅白鐵管 (邊長 120cm) 所漆橙色,使用臺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色號 NO64 。施工標誌牌 面依其設置位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五) 移動性施工標誌 移動性施工標誌,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用以警告前方道 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 本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反光性能,背面斜插橙色旗 幟二面。 所漆橙色,使用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色號 NO.64.。 (六) 警告燈號及反光導標 1 警告燈號。 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 減速慢行。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其顏色得使用黃色或紅色, 裝設於拒馬、圍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 150cm 為度,均 如圖示。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悉依下表規定:
    種 類 鏡 面 數 每分鐘閃燦次數 光度(燭光) 適用地點
    閃光燈號 單面或雙面 55-75 20-40 用於施工地 段起訖點及 特別危險處
    定光燈號 定 光 5-10 用於導向行 駛
    2 反光導標。 反光導標,附加於交通錘上,分為錐頂反光導標 (夜間將反光導 標附加於錐頂上,以及加掛閃光軟性管線 (成列交通錐,錐頂各 附加軟線掛鉤,然後串掛遞亮式閃光軟性管線) 兩種,均如圖示 。 (七) 臨時指揮標誌 1 使用條件臨時指揮誌,於下述條件,視情況必要,得使用之: (1) 安全設施佈設與撤除時。 (2) 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時。 (3) 施工主管人員視實際需要,認為有設置之必要時。 2 指揮牌、制服及紅旗。 臨時指揮標誌,包括指揮牌、制服及紅旗,分述如下: (1) 手持指揮牌分停、慢兩種,分別如圖示: 上圖中所有尺寸均為公分,牌面原則上使用台鋁 10.號鋁板, 或用其他材料,須具反光性能。把手使用木質或鋁製作。字形 大小為 15 × 15 cm。 (2) 制服 (3) 紅旗: 日間使用之指揮用紅旗,46cm×46cm,旗桿約長 80cm 。夜間 ,改用紅色電指揮棒。 3 臨時指揮勤務要點。 (1) 臨時指揮勤務人員,必須穿著規定制服,手執紅旗 (夜間執紅 色指揮棒) 及指揮牌。 (2) 勤務人員應位於施工路段漸變線前端約 20.M 之路肩、人行道 或中央分隔島 (帶) 上,或施工主管人員指定處,以便指揮交 通。 (3) 執勤人應面對來車,指示行車方向,有時並要回答駕駛人問題 。 (4) 若交通管制時間較長,或在交通量較大地區施工,應避免長時 間只用一個人指揮交通。 (5) 執勤時,不可和其他工作人員聊天,以免妨礙工作時之注意力 。 (6) 交通指揮手勢,如下圖: ①促使車輛「慢行」。 日間: 左手執「慢」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執紅旗,手臂作輕 拍狀。 夜間: 左手執「慢」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執紅色電指揮棒, 手臂作輕拍狀。 ②促使車輛「停止」。 日間: 左手高執「停」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臂成水平狀,手 執紅旗。 夜間: 左手高執「停」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臂成水平狀,手 執紅色電指揮棒。 (7) 在高速道路上,為防追撞事件發生,「停」字指揮牌宜避免使 用。 (八) 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 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如圖示,以利市 民安全通行。 (九) 道路挖掘後覆蓋鐵皮設施 道路奉准開挖後,於每日之規定工作時間收工前,應以細砂填塞於 開挖孔內,然後,上舖鋼板,以便利車輛行駛。開挖寬度與覆蓋鋼 板規格如下表:
    開 挖 寬 度 使 用 鋼 板 規 格 (長×寬×厚)
    60cm 以下 4 × 8×12 cm
    60-75cm 4 × 8×14
    75-90 4 × 8×16
    90-105 5 ×10×18
    105-120 5 ×10×20
    鋼板置放之下方與開挖孔同寬處,應焊以 5 號鋼筋 (彎成馬跡形 狀) 四支,以免因車輛行進之震動,而使鋼板滑離開挖孔面,如圖 示: (十) 跨越道路之橋樑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 跨越道路之橋樑工程,於施工時,應設置安全防護網 (材料規格及 設置方法,視各工地之狀況自行決定) ,以免在施工期中,因跌落 之石粒、板屑等擊傷行人及車輛。 (十一) 圍籬 為確保人、車及道路施工安全並加強市容美化,施工地區應視工 程及地區交通情況分別設置組合式固定圍籬及組合式活動圍籬。 其圍設方式,原則上合約施工範圍應全部予以圍設,但應考量工 區附近居民之進出。 1 組合式固定圍籬 在交通複雜,車輛頻繁之交通要道及重要道路路口,建築道路 橋樑、地下道 (雨水及衛生) 幹線、或於路外興辦建築、公園 等工程,以及工期在一八○天以上之工程應採用之,並視實際 情況佈設進出口。 2 組合式活動圍籬 除採用組合式固定圍籬之工地外,其餘工地應採用本型式設置 圍籬。上述兩種圍籬之材料均採用鋁板,板面加塗淡綠色油漆 ,至於板面美化圖案則由主辦單位自行設計,圍籬上需裝置紅 色夜間警告燈,圍籬標準圖詳如附圖所示。 奉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府工一字第八一○二七二六一號函增訂 為加強施工安全及美化市容,除原函頒 (77.09.07府工一字二 七一七六四號) 「組合式固定及活動圍籬」外,增訂「網狀圍 籬、移動式活動圍籬」、「改良式紐澤西安全護欄」以及「預 鑄式護欄」等四種型式。 圍籬及警示燈之設置規範 一 顏色: 公共工程規定以綠、藍、橙三種顏色為原則,其板面則依工地環境加 繪美化圖案,惟應考量圍籬組合之方便。 一般民間建築工程則由廠商自行依工地現況規劃,並加圖案以大方、 美觀為原則。惟不得有廣告或不雅之圖案。 工務局所提供之圍籬美化圖案照片九幀,供各單位視工程性質、工地 狀況設計之靈活應用。 二 材質高度及型式: (一) 為加強施工安全及美化市容,原府頒 (77.09.07府工一字第二七一 七六號函) 組合式固定及活動圍籬仍繼續採用外,惟板面材料除原 規定採用鋁板外,其板面材料增加選用一.二m/m平面鍍鋅鋼板 。籬及紐澤西式護欄 (分隔石) 供主辦機關選用。 (二) 為因應施工需要增加移動式一.二m活動圍籬、網狀圍籬及紐澤西 式護欄 (分隔石) 供主辦機關選用。 1 一.二m活動式圍籬: 於側溝、管溝及臨時開挖採用之。其規格一.二m×二.五m採 用厚一.二四m/m槽型鋁板或厚一.二m/mm平面鍍鋅鋼板 ,鋼件採用角鋼.平帶鋼、螺絲採用○3/8〞。 2 網狀圍籬: 於路視線不良或轉角處採用之。其規格為二.○m (上部一.二 m金屬網、中部○.六m平面鋼板、下部○.二m防溢座) 乘一 、八m並塗以螢光漆或貼反光紙,以維人車安全。 3 紐澤西護欄 (分隔石) : 於施工區、道路對向交通之分隔或分隔行車與施工區採用之。 其型式分為雙傾斜面及單傾斜面,材質得採用 RC 或 FRP。 三 警示燈之設置: (一) 警示燈裝置間隔,視工地情形調整為二.二五m-六m並得視需要 裝設紅色定光燈串。 (二) 各單位應於工程合約內明訂廠商責任,如有未依約於圍籬設置警示 燈或有損壞不修者,經檢查確定者,每次扣該圍籬金額總價之 20 %直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提請有關單位停止該廠商本府標權 一年,以示懲處。 四 維護: 安全圍籬應定期維護,每年至少需油漆一次 (儘可能在十月慶典前完 成) ,如有破損時應隨時修復整理,每月至少應清洗一次。 五 罰則: 除警示燈罰則外,餘均依現行府頒「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繕工 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檢附修正「組合式固定、活動圍籬」「網狀圍籬、移動式活動圍籬」 「改良式紐澤西安全護欄」以及「預鑄式護欄」標準圖各乙份 (如附 件)
中央法規
  •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436-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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