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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國字第1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 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 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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