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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436-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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