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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第 142 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 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 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 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 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 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 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 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 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 第 145 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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