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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建字第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第 510 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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