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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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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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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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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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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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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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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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1 條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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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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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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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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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