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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 240-4 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436-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 第 30-1 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37 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 第 50 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
  • 第 54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 第 62 條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 第 64 條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 第 70 條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 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 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 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 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 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 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 第 73 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 第 77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 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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