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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38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33-1 條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 ,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 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 院繼續執行。
  • 第 33-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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