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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刑事簡易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登記。 五 終止收養登記。 六 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 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 離婚登記。 八 監護登記。 九 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一○ 初設戶籍登記。 一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 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 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
  •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 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 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里)分類裝釘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按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 第 15 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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