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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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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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 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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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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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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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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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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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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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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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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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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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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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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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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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4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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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5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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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 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 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 ,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 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第四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 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 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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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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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