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 刑事簡易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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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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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 發布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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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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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3 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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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1 條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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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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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四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五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 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