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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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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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 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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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 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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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