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551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 條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 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 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 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 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 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 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