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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
  •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
  •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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