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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566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 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
  •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00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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