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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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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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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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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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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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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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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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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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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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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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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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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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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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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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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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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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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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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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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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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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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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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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2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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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3 條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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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1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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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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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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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1 條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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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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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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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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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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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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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 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 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 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 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 年滿二十歲。 三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 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 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 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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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