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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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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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1 條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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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2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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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 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 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 、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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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 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 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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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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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 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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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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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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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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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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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