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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79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
  •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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